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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俞凤友与俞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凤友,俞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33号原告:俞凤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学军。被告:俞友良。原告俞凤友为与被告俞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俞友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友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友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俞凤友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俞凤友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俞风有”系原告俞凤友的曾用名。被告俞友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俞友良的签名及指印,证明上盖有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的公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俞友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俞友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本村俞风有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一分五计算。具借人:俞友良2012年7月22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俞凤友与被告俞友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俞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凤友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俞友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俞友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