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银泉,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被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刘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张杰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6万元,期限至2009年6月1日,由巩加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杰仅偿还借款本金9.4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990.58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55522.04元,本息合计415512.6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诉讼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方没有收到钱,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告张杰已经收到,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张杰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11.8275‰;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巩加收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镇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于2008年6月1日向被告张杰放贷16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159990.5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未偿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手印为本人所摁,但主张当时其想贷款20万元,但放城信用社工作人员赵协良说大额贷不出来,后来赵协良带着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找到其让其签的,但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凭证上的账号其也不知道。被告提交了赵协良书面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其上述主张,但该调查笔录中仅证实当时赵协良拿着信用合作联社填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让被告张杰签字以及办理借款的程序,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且赵协良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函及证人曹某某、肖某某出庭证言,2012年12月10日两人到被告驾校催收贷款,欲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9���13日分别向被告张杰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张杰认可2010年12月16日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为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摁,但主张当时系放城信用社工作人员王献军、赵协良让其把贷款揽下来,其为了保留二人公职,就把贷款揽下来签的字,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国内挂号函,被告主张未收到,其天天在驾校不可能找不到;对证人曹某某、肖某某证言,被告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不认识二证人,二证人说被告拒签不属实。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巩加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仅要求被告张杰支付9000元,不再主张15000元,该费用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函、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证人曹某某、肖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杰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杰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其并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对赵协良的调查笔录欲予以证实,但该笔录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在2010年12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被告张杰也进行签字摁手印,虽然其辩解当时系为了保全信用社工作人员赵协良、王献军的公职才签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提交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催收,被告对签字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肖某某、曹某某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上述两名工作人员到驾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张杰自认其经营驾校,因此,两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国内挂号函,证实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寄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信函,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信函未妥投,应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到达了债务人。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9月13日发生中断,至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时,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杰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因被告违约而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990.58元;二、被告张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55522.04元;三、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本金159990.58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