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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存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白存民、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被告人王某因向被害人余某索要欠款发生纠纷,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朱某等人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对余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入轿车内带走。当车开至洪河路和仁和路路口,王某等人下车与余某谈还款一事,并继续殴打余某约半小时,后又将其拽进车内带走。当晚21时30分许,该车开到城东办事处对面时被民警发现。余某脸部、身上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朱某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被告人王某因向被害人余某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朱某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对余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余某拽入轿车内带至洪河路和仁和路路口,被告人王某下车与余某谈还款一事,并继续殴打余某约半小时,后又将其拽进车内带走。当晚21时许,该车开到城东办事处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截获,遂案发。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王某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一万元,自愿放弃王某对余某共同享有的债权三万二千元。余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三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余某因外伤致右眼及右侧颧部皮肤钝挫伤,造成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前胸部13×10cm皮下淤血,余某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二、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他向王某借了11900元钱,到了9月份王某让他连本带息还三万二,他没同意还那么多。2014年10月26日在家乐福门口遇见王某,向他要三万二,王某朝他脸上就是一拳,他和王某就相互拉扯着打在一起,这时从西边又过来四五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和王某一起围着他用拳头并用脚踹他,一起抓着他把他塞进了轿车的后排,在一片田地边车子停下来,他被从车里拽出来,围着对他拳打脚踢了好几分钟,王某和朱某、杨某一起用脚朝他的头部和胸部踢,让他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交出来,他就把口袋里的钱和银行卡都交给了王某,卡内没有钱。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她在宿州市家乐福超市门口看车子,看到一辆红色轿车上下来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站在路边打电话,没一会过来三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那三名男青年用拳头打了那个开车的男子,那名男子就要跑,又过来三四个男青年抓住那名开车的男子,一起打他,打完后,两人拎着手两人拎着脚,把那个开车男子塞进红色轿车内,车就开走了。(二)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他在家乐福超市一楼工作,突然有听到有人在叫喊,看到有四名男子抬着一名男子,从家乐福超市西北侧往南侧抬,把那名男子赛到一辆红色的两厢轿车里,往北行驶开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余某因为水果店经营周转不好向他和朱某借了22000元,当时写欠条,加上利息是25000元,借期两个月还。后来余某店不干了,也不还钱,并换了手机号,躲着他们。2014年10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他和朱某约好去家乐福吃饭,在家乐福西门见到余某,他就拦住余某并打电话给朱某,余某要走,他拦住不他走,并和余某厮打起来,几分钟后朱某和朋友一起来了,杨某过去朝朱某身上踹了一脚,接着余某见人多就转身跑了,后来他们就逮住余某的胳膊和腿将余某抬回了那辆红色轿车前让余某上车,他和朱某就一起开车将余某带到了洪河路边一条朝北的小路上的田地里了,朱某将车开到洪河路路北的尽头停下车,他们将余某拽车拉到路北田地里,他和杨某一起用脚朝余某身上踢,叫余某跪在地上自己打自己的脸,后来他还给余某用手机录了谈话的录音。(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称他借过王某一万多元钱,一直没还。2014年6月王某和他商议说那些钱借给余某高利贷,得来的利息抵欠钱。他就拿了10000元钱给了王某,王某分两次借给余某27000元,向余某要每个月每10000元2000元的利息。余某后来就躲着不见不还钱。2014年10月26日,和杨某及朋友在一起,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家乐福门口逮到了余某,他们几个就一起过去。当时王某和余某互相厮打在一起,杨某过去用脚朝余某身上踢了两脚,王某也和杨某一起打余某,余某转身就跑,王某说把余某弄上车带走,他们就把余某弄上了那辆红色轿车,王某和杨某就用脚朝余某身上踢,他钻进车内抓住余某朝车内拽,杨某、“号子”把余某夹在轿车后排座位中间,王某开车沿着东昌路开到东昌桥时,然后换他开车,他开车沿着洪河路朝东一直开到仁和路路口开进一条小路的尽头停下来,王某用脚朝余某身上踢,让余某自己跪在地上自己打自己的脸,王某拿手机给余某录音,逼着余某说没有打,身上的伤是自己打的,后来他们将余某带上了那两轿车,到城东办事处对面,被民警发现了。(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6日下午,他和朱某到家乐福超市西门时看到王某、王某的女朋友、王某的朋友正在和余某讲话,余某坐在一辆红色的轿车内,王某拉余某下车,余某不下和王某打起来了。他过去用脚朝余某身上踹了一脚,余某用脚也朝他身上踹。他们一起逮住余某朝车内塞,把余某塞进轿车的后排。王某开车从家乐福朝北沿东昌路、环城路道滨河路朝东开到沱河二桥时,王某开车到洪河路的时候说要把余某拉到北大堤找个没人的地方给埋了,在田地里王某先动手打余某,他跟着朝余某身上踢了几下子,后来他去路上放哨了,他看见王某打余某并让余某罚跪自己打自己的脸。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3分,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群众报警在东关二中路“家乐福”超市西门路边,一伙男青年对一名男青年当街殴打并将该男青年强行架上一辆红色轿车带走,该轿车车号:皖L-×××××。接警后民警迅速开展工作,于当日2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对面路边将受害人余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遂案发。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到东关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东关派出所投案。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张以英(系朱某之母)、王飞(系王某之父)自愿一次性赔偿余某人民币一万元,并自愿放弃王某对余某共同享有的债权三万二千元。余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朱某、王某、杨某三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事项。四、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3年被告人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释放。五、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余某被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余某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所犯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余某对三被告人均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