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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申请执行黄端平、廖绍佳、张嘉富、詹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黄端平,廖绍佳,张嘉富,詹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2273-3。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远聪,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端平,男,30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廖绍佳,男,36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张嘉富,男,35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詹洪燕,女,3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黄端平、廖绍佳、张嘉富、詹洪燕借款合同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廖绍佳、黄端平、张嘉富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四被执行人除黄端平的银行存款5270元、詹洪燕所有的闽GR25**小型汽车及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工业路1号301室的房产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詹洪燕于2014年10月3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端平的存款527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3030.5元,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全部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37963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