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夏招耀与梅其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招耀,梅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招耀。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其华。委托代理人:毛红林,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招耀因与被上诉人梅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从事沙石生意,被告多次赊欠原告的沙款,至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老梅沙款玖万肆仟元整”,后被告归还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注明“付梅船沙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1”系被告加写,实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实际上原告还欠被告35,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而非借条,与本案并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招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梅其华支付欠款8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夏招耀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夏招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20,000元。欠条和借款相抵,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35,000元。被上诉人梅其华辩称,上诉人认可85,000元的欠款,同时提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借了1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坚持他的观点应当另行起诉。另外,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12万元借款证据表示怀疑,有伪造的可能,希望二审法院做司法鉴定。如果证据被篡改或伪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夏招耀与被上诉人梅其华之间存在沙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元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老梅(在本案中指梅其华)沙款玖万肆仟元整,今欠人:夏招耀,2012、元、22”。其后,上诉人归还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沙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持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欠条》,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沙款,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一、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夏招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