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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辉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村**路293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刘志辉使用作案工具六角匙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305号房间门锁,并进入房内盗走吴的1个阿迪达斯牌clamcool型背包(价值360元)、1部华硕牌R510V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35元)、1个华硕牌UT220型鼠标(价值22.5元)以及约270元现金。得手后,刘志辉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回住处的吴某某及其同事合力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志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志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志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志辉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7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