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经华与孔庆松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经华,孔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田经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孔庆松,个体工商户。原告田经华诉被告孔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经华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条一张。借款合同及借条就双方的还款时间、利率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以以上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办理了借条。原告凭借条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借故推诿,迟迟不肯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2500元,同时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8月12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金额2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田经华与被告孔庆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孔庆松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3%;2014年7月19日被告孔庆松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50000元。2013年8月12日款项都汇到孔庆松的账户,2014年6月6日在还了部分利息后换借条,以公司名义办理100000元借条,下余款项以个人名义办理了150000元借条。以公司名义办理的也已经起诉,案件案号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30号。证明被告孔庆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庆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田经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向被告转款2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其中的借款10000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费率为3%。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250000元中的50000元付息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有部分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至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松偿还原告田经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经华承担100元,被告孔庆松承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