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月琴等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杨,李某某,李月琴,李水三,平秀华,贾霞,张晓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姗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秀华,女,汉族。原审原告李杨,女,汉族。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月琴,基本情况已述。系李某某之母。三被上诉人与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汉族。原审被告贾霞,女,汉族。原审被告张晓强,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号。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月琴、李水三、平秀华、原审原告李杨、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月琴等五人)、原审被告贾霞、张晓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张晓强与原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号普通客车在许昌--禹州线营运。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张晓强)交付车款100%,车款付清后所有权归乙方。许昌运输经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保留的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债权债务。2008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张晓强的雇佣司机李国立驾驶豫KB57**号客车,与岳仲兴驾驶的豫K60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S1**线72km+150m处相撞,造成客车豫KB57**号驾驶员李国立及乘车人罗青芳、谢露露等九人死亡,另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立、岳仲兴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3月25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乙方)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一、投保车辆为甲方所属所有营运客车;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保费8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为被告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24时止;其特别约定为: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跨省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该保单座位包含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XX公司缴纳80万元保险费后,于2008年3月26日为XX公司开出发票号码为01970028的票据。另查,驾驶员李国立系原告李月琴的丈夫,李水三、平秀华的儿子,李某某、李杨的父亲。李水三、平秀华共有子女5人,且均已成年。被告张晓强、贾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3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豫KB56**号客车形式上是被告张晓强以融资形式租赁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的,所入户名也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张晓强在签合同之日起即交付100%的车价款,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张晓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公司与被告XX公司合并后,许昌运输经贸公司已注销,被告XX公司作为保留公司已成为该车实际挂靠单位。李国立系豫KB57**号客车的驾驶员,与车主张晓强构成劳务关系。李国立驾驶豫KB57**号车辆在2008年6月13日的营运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张晓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霞与被告张晓强系夫妻关系,该赔偿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霞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单内容中的特别约定:“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中的市应理解为地级市,禹州市属县级市,归许昌市管理,故许昌至禹州市应属市区内营运路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对超载免赔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违章超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李国立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10467.5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2015.2元。豫KB57**号客车在禹州至许昌之间营运属市区内经营,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座位险中赔偿五原告10万元。因李国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晓强、贾霞应承担下余332015.2元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由被告张晓强、贾霞赔偿五原告166007.6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10万元。二、被告张晓强、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166007.6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0元,原告承担1860元,被告张晓强、贾霞负担589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XX公司上诉称:李国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B57**号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0万元错误。XX公司系法人,如涉及用工引发的纠纷,应提起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保险系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应与侵权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月琴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已由李国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立为张晓强和XX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张晓强和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霞、张晓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审中,李月琴等五人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丧葬费,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晓强将自己购买的豫KB57**车辆以XX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并以XX公司名义办理保险等法律手续,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受害人李国立受雇于张晓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张晓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实质也从李国立的劳务中受益,故原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李国立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已考虑李国立的过错程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豫KB57**号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错误的理由,因该保险金额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自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至今时间较长,原审判决将与本案相关的保险一并处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减轻了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李月琴等五人二审认可XX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丧葬费,故该款项应从XX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晓强、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56007.6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