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东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上诉人苏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东夏、苏某乙,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在厦门租住房屋,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告因腰酸被医生确诊为脊柱侧弯。2011年3月,原、被告家人协商原、被告离婚事宜,未果。之后,原告林某搬离在厦门租住的房屋。2011年4月19日,原告林某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医生诊断:胸12椎体畸形。2011年4月24日,厦门市第一医院在全麻下对原告行脊术畸形矫正术。2011年5月18日,原告林某出院。医生诊断:1、胸7、12椎体畸形;2、脊柱侧弯。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等。原告林某花去医疗费152544.69元,其中非医保108006.8元。之后,原告林某在家休息。2012年2月,原告林某开始上班工作。2014年9月1日,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林某5300元。原告搬家时带走金器价值8000余元及存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结婚证,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出院记录,2011年5月18日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1年3月14日林某护理费收款收据,2011年3月14日、2011年11月11日、2014年8月8日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清单,治疗费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结婚。婚后,原、被告未能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夫妻之间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林某要求被告苏某甲给付的医疗费、手术专家、医生加班费、护工费、护理器具等费用实质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上的经济帮助,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一次经济帮助均属经济帮助款。考虑到被告未在原告住院期间尽到扶养义务,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对方所需综合考虑后确定经济帮助款为50000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负有债务,原告拿走贵重物品、存款及被告父母已经给付5300元可以抵作医疗费,且原告的父母曾表示医疗费自负,均不属于被告免除扶助义务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被告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医疗费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均属经济帮助款,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5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抚养和需要帮助”的情况,上诉人也不具有给予抚养和帮助的能力,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费174225元和一次性经济帮助172285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加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脊柱侧弯住院治疗并作脊术畸形矫正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计152,544.69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未尽到帮扶、扶养义务等综合因素考量,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抚养、帮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