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霞云与被告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霞云,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646号原告:薛霞云,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进,男,汉族,原告之夫,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旭,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霞云与被告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霞云之委托代理人孟宪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霞云诉称:2010年11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张旭驾驶鲁BMW2**号小客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薛霞云驾驶的鲁UCG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MW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的先期治疗费用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已经结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8630.47元、护理费1871.2元(8天×116.9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0961.67元。请求被告赔偿28673.1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旭辩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鲁BMW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自费药、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张旭驾驶鲁BMW2**号小客车沿原胶南市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交叉口处,原告薛霞云驾驶鲁UCG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路口时,鲁BMW2**号小客车前头与鲁UCG6**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霞云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霞云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MW2**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已由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胶南民初字第1212号判决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已理赔完毕,被告张旭也因此赔偿了原告薛霞云的损失17481.52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胫骨及左内踝的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8630.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757.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2012)胶南民初字第1212号判决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旭与原告薛霞云驾驶车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霞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民事赔偿,综合该案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薛霞云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张旭为鲁BMW2**号小客车车主及事故的侵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负担部分,由被告张旭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6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为640元(8天×80元/天),共计39730.47元。因被告张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5381.12元【(39730.47元-17757.44元)×70%】。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7757.44元,应当由被告张旭承担12430.21元(17757.44元×70%)。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霞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1.12元。二、被告张旭赔偿原告薛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30.21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薛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薛霞云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张旭负担11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张旭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0元、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