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某甲,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认识被告��,由于年幼无知,即与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1月16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4日,双方生育男孩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常在外喝酒,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款项系原告向他人转借。2009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4日,双方生育男孩林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也已生育了一个男孩,足以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正确、妥当地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若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