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刘弦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周某。被告刘某。原告XX公司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卖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XX路段XX号XX花园XX座XX房的房产,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代理费13400元。原告认为,买卖双方及原告方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被告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我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代理费,不知道原告为何还要起诉我。当时是原告门店的店长杨某分两次收取我支付的中介费用。前两次我共支付的居间费用为13400元,原告门店店长杨某并向我出具了两份XX收款通知单。后来我在2014年1月4日再次到原告门店,向原告支付完了剩余的居间费用14600元,原告当时立即向我出具了金额为14600元的发票,所以我前后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代理费,我已经支付完全部代理费,并没有欠付原告代理费。在2014年1月4日我向原告支付剩余14600元代理费的时候,原告的员工有要求我支付全部28000元,我向其出示杨某出具给我的两份XX收款通知单后,原告门店的员工就仅要求我支付剩余的14600元,而没有要求我支付之前曾支付过的13400元。原告门店的员工只要求我复印之前杨某收取我支付的13400元后出具给我的XX收款通知单,并对我说会将情况向原告总部汇报。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是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租赁,并提供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的信息咨询、市场推广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XX路段XX号XX花园XX座XX房的房产。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诺书》承诺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缴纳中介费合共13400元,原告门店店长杨某在原告门店当作其他原告工作人员的面收取了被告缴纳的中介费13400元,杨某并向被告出具原告专用收款通知单两份,该两份专用收款通知单注明已收取被告缴纳的中介费13400元,该两份专用收款通知单同时亦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不作收款收据之用”。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剩余中介费146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4600元的收款发票一份。另查明,杨某是原告的员工,系原告属下门店华进明某分店店长,杨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已离开原告公司,现杨某下落不明。因杨某未将其收取的被告缴纳的13400元中介费上交给原告总公司财务入帐,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3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纵观全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缴齐了全部中介费用。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缴清了全部28000元中介费用,其中被告第三次向原告缴纳中介费14600元时,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原告专用的收款发票,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于被告前两次合共向原告交纳的13400元中介费,有被告提供的原告专用收款通知单可予证实,本院也应当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只是原告供“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不作收款收据之用”的收款通知单,但被告是将涉案的13400元中介费缴至原告的营业门店,且是原告营业门店的店长当作原告其他员工的面收取了被告缴纳的中介费用,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员工,特别是原告属下门店店长是有权收取其缴纳的中介费的。退一步分析,即便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专用收款通知单,但只要被告将中介费用缴至了原告门店,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收取了被告缴纳的中介费用,则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中介费用;也即不论原告是否开具专用收款收据、发票或专用收款通知单给被告,只要存在被告向原告缴清了全部中介费用的事实即可。至于原告的员工有否将客户缴纳的中介费用上交给原告财务人员入帐,这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若原告的员工未将客户缴纳的中介费用上交给原告,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再向被告催缴剩余中介费用。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元,由原告XX(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泽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