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范某、范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三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范某。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工作地均在湖南省株洲市,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范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三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沈某,男,身份证号4********,原系株洲抓具厂职工,户籍地:��南省XX市XX区XX(现属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辖)XX厂集体宿舍。株洲市抓具厂早已改制,沈某现常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去向不明。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学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沈某属于人户分离情形。本院调取了(2012)门开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卷宗材料,在该案中,被告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供了其身份证、工作证及医保证,这些证件显示其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告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范某上诉后,南通中院作出了(2013)通中民辖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移送后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判决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对于被告沈某提供的这些证据原告范某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沈某现并非居住于湖南省株���市该户籍地处,处于人户分离的状态。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沈某现并非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去向不明。证明中所述的人户分离只能说明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沈某在原告起诉前居住于海门市,并满一年以上,故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另,本案的诉因是基于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单独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涉及不动产的处理,但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审理此案仍然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即在适用管辖原则上当然要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沈某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玉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