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执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光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636号罪犯王光伟,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宜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伟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有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有个人全部财产(出具困难证明)。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7年3月7日止于2023年3月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3月13日送自贡监狱服刑改造,于2008年5月29日转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01540号、(2012)成刑执字第3249号和(2013)成刑执字第624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8个月、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12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