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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中秋与王师作、刘联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中秋,王师作,刘联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陈中秋,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中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师作,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刘联水,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中秋与被执行人王师作、刘联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师作、刘联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师作、刘联水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二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无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师作、刘联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王师作、刘联水均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