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王平安,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王平安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王平安系石台县仙宇山林场职工,1999年9月经批准提前退休。1999年9月至2012年6月计154个月的退休工资依法由仙宇山林场供给,该期间仙宇山林场未按照劳动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支付退休工资,以致欠发其退休工资60972.3元。2015年3月24日王平安向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2015)石劳仲案字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平安不服该裁决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台县仙宇山林场给付其欠发的退休工资60972.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平安于1999年9月退休后直至2012年6月,退休工资已由石台县仙宇山林场支付,其要求该林场给付欠发退休工资之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平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前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玉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