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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江福诉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江福,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11号原告伍江福。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彭伟中。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原告伍江福诉被告常州市��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江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社保中心作出《关于伍江福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于2015年1月6日邮寄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伍江福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及送达回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1)第10859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予先行支付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北区孟河诺天五金厂(以下简称诺天五金厂)职工,从事冲床操作。2011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6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诺天五金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80070元。诺天五金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遭拒。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伍江福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职责,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60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关于伍江福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辩称,伍江福不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条件;原告以邮寄材料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诉求后,被告的处理方式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及其家庭承担,应在向原单位充分主张后不支付的,社保中心才有权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卡上的名字有改动,与本案无关;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曾敬、伍江福是明显不同的主体;对门诊收费收据、一般缴款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先行支付申请书、特快专递、答复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工商档案资料,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没有显示经营者刘金顺的家庭成员执行不能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曾敬、伍江福虽为不同主体,但综��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发生工伤事故并接受治疗的人是伍江福。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告的答复不合法;被告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伍江福于2011年3月到杨美琴经营的新北区孟河龙宇车辆配件厂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新北区孟河龙宇车辆配件厂没有为伍江福缴纳社会保险。新北区孟河龙宇车辆配件厂后变更为新北区孟河诺天五金厂,经营者变更为刘金顺。2011年5月3日,伍江福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压伤。2011年12月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伍江福在上述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6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新劳仲案(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伍江福与孟河诺天五金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二、孟河诺天五金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江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0070元。后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3年8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伍江福申请执行常新劳仲案(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的��行程序。2014年12月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741号决定书,告知伍江福:孟河诺天五金厂已歇业,其业主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故决定不予恢复(2013)新执字第741号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9日,伍江福以邮寄的方式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4日,社保中心出具关于伍江福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告知原告因其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常州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进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合法履行其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如申请先行支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不支付;二、申请时应提供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三、其工伤等情况应当满足相应的时间要求。本案在案证据证实,2011年5月3日,原告在操作冲床的过程中受伤;同年11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其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6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新劳仲案(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伍江福申请执行常新劳仲案(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并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3)新执字第74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恢复执行。可以看出,原告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其认定工伤��劳动争议仲裁及新北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等文书作出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发生事故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对发生工伤职工进行及时救助。且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综上,被告市社保中心认为伍江福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孟河诺天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故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刘金顺和其家人共同承担,应出具法院向其家人执行不能的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关于伍江福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二、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伍江福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凌岐审 判 员  羊 荣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昊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