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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雪忠与邵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忠,邵军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77号原告:胡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军祥,职业不明。原告胡雪忠与被告邵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忠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共计货款58102元。同年4月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经原告催讨又于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诺剩余货款加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阴历年底支付5000元,余款4310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10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货款4310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胡雪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43102元的事实。被告邵军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共计货款58102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4310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102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祥支付原告胡雪忠货款43102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邵军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