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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赵海鸥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鸥,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海鸥,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XX,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海鸥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为我修筑水坝,合同约定总价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开始施工。我当日给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施工,也没有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原告围绕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14日),用此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修筑水坝,总价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围绕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修筑水坝,总价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开始施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施工,亦未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据此,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筑水坝,总价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开始施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返还原告赵海鸥工程预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