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伟成与乔志东、施星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成,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75号原告:顾伟成。被告:乔志东。被告:施星鑫。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侠。原告顾伟成诉被告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顾伟成诉称:被告乔志东、被告施星鑫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志东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由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乔志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之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以陈大发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原告顾伟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7日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6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顾伟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77号案件卷宗中],证明被告乔志东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77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3.(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7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陈大发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4.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乔志东、被告施星鑫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乔志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施星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经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乔志东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顾伟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后于2012年3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乔志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顾伟成曾以陈大发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案号为(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77号,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12月26日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再查明:被告乔志东、被告施星鑫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伟成与被告乔志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乔志东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60000元(2013年9月17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乔志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乔志东、施星鑫应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乔志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乔志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志东、施星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东、施星鑫共同归还原告顾伟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000元(已计至2015年2月16日),合计6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16日后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志东、施星鑫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志东、施星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乔志东、施星鑫、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