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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成诉被告李同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成,李同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张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汉族。被告李同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成诉被告李同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成委托代理人王留顺、李文辉,被告李同景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等物品。截止至2006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9438.81元、架杆77米、架扣565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返还架杆77米、架扣565个。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应为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而非原告张顺成,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的钢模板等物品。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李同景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二中路工地租赁费25000元,已付7000元,下欠18000元。另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架杆77米、架扣565个。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并返还架杆77米、架扣565个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为原告张顺成,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为该租赁站字号。又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还因另一笔债务将被告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同景支付张顺成租赁费352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李同景租用原告钢模板等物品,下欠原告租金18000元、架杆77米、架扣565个,有被告李同景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租用钢模板等物品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同景应及时清偿债务,并返还租赁物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同景支付租金18000元,并返还架杆77米、架扣565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应为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而非原告张顺成,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为原告张顺成,濮阳市开州路顺成钢模板租赁站只是该租赁站的字号,且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已诉至法院,故原告张顺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濮阳县人民法院诉讼的案件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租金,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顺成租金18000元。二、被告李同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顺成架杆77米、架扣565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同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