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柿子树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6014-7。法定代表人冉启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825061。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巴福镇西和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6618588-8。法定代表人唐红,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生产包装纸箱,双方有交易往来并签订合同,截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3676.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3676.4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计为78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配套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结算方式为每月16-20日挂账,同时出具委托收款书,次月28日-6日底付款,每月按送货量100%挂账,累计总金额的80%付款,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如不续约,3个月后付清尾款。该合同约定纸箱价格为170F动力型号每个4.5元、170F2寸水泵型号每个5.8元、170F3寸水泵型号每个6.5元、5KW机组型号每个12元、2KW机组型号每个9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格为168F机组纸箱2寸/3寸消防泵型号每个6.5元,结算为每月25日扎帐,次月15-18日按送货量挂账、开具发票,挂账月30日前按挂账总金额付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明确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1794.4元,对账单上注明,以此结算单为准,以前的单据全部作废。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410个168F3寸纸箱、243个5千瓦纸箱、300个170F3寸纸箱。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06个2千瓦纸箱、103个170F2寸纸箱、352个170单机纸箱。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10月供货金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金额共计12466.4元。原告庭审中举示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9日两张入库单,拟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前对账外还有二次送货,货款应计入到被告拖欠货款中,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次送货未包含在2014年9月30日对账单内。原告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挂账单、入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1794.4元。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又向给被告提供部分货物,虽然入库单中仅有货物数量,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计算,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供货金额应为12466.4元。原告虽称在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货物未计算入对账中。但根据原告举示的挂账单,该挂账单注明的上期余额等项目,可见挂账单为双方根据之前业务往来对账得出,理应包含双方之前全部交易项目。且该挂账单中注明以此计算单为准,以前的单据全部作废,即原告举示的2014年9月30日前的入库单都应计算入该结算单,不应再作为计算货款依据,故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30日前的货款为挂账单金额61794.4元,2014年9月30日后,被告又拖欠12466.4元货款,故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共计为742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4260.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国茂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6元,由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