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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永柏、李秀玲与郭伟、赵连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柏,李秀玲,郭伟,赵连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郭永柏,退休职工。原告李秀玲(原告郭永柏之妻),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济宁市中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被告赵连英(被告郭伟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柏、李秀玲与被告郭伟、赵连英房屋赠与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柏、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郭伟、赵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柏、李秀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儿女,被告郭伟与小女儿郭宜静与两原告在济宁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本单位位于济宁市建设南路6号41号楼3单元104号的房改房,2011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将以上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赡养两原告及抚养郭宜静后,将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2014年10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书面房屋赠与协议。2014年7月原告郭永柏患脑梗住院治疗,被告郭伟对原告基本上不管不问,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判令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6号41号楼3单元104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郭伟辩称,原告赠与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患有小儿麻痹症落有终身××,正是两被告对两原告的孝敬,两原告决定将其房改房赠与被告。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两被告不仅守护在父母身边,放弃裁缝铺的工作,且为原告雇佣了保姆,因被告郭伟在原告患××住院导致中断照顾原告郭永柏。被告妹妹郭宜静患有××,被告为其出钱治疗,至今郭宜静仍在由被告夫妻照料起居。现诉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履行了赠与协议中的附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连英辩称,2014年7月29日我父亲生病,是我领着我父母去医院看的。第二次住院是2014年9月4日,我父亲胃出血住进肠胃科,三四天后转入神经内科后瘫痪了,瘫痪了一个月其他子女都没来,是我们夫妇和婆婆李秀玲照顾的,我婆婆给他小儿子郭光辉打电话让他来照顾,他说没有空。我父亲在交通医院住院时,我婆婆提出如果不把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他子女都不伺候两原告。关于原、被告补签的赠与协议,是原告的儿子郭光辉制订的协议,我父母本来不愿意签字,妹妹郭宜静住院也是我们夫妻和原告共同支付的医疗费,我们已经对两原告及妹妹郭宜静尽心照顾,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6号41号楼3单元104号房屋系原告郭永柏单位的房改房,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郭伟、赵连英名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妇两人有子女四人,其中被告郭伟系长子(郭伟因小儿麻痹证身有××)、次子郭光辉、长女郭某、次女郭宜静(郭宜静患有××)。2011年4月,两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郭伟,并过户至被告郭伟、赵连英名下。2014年10月18日,两原告与其子女补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宁建公司房产一处(83平方米)转让给长子郭伟名下,由郭伟承担父亲、母亲、小妹(郭宜静)的赡养,生活细节到终身,与次子郭光辉、长女郭某无关,若有违约,两老人都有权收回房产权利。由长女郭某监督。两原告及其四子女及被告赵连英均签字。”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两原告是否能将本案争议房屋撤销赠与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补签的赠与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赠与房屋后由被告照顾两原告及其小女儿的生活细节到终身。2、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3、录音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10日晚8时左右两被告到原告病房内大吵大闹持续一个多小时。同时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份左右给了被告21000元。4、证人郭某、郭光辉作证,证明原告郭永柏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郭伟照顾原告不周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在病房中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原因是让其他子女也尽照顾生病的原告的义务,这更证明照顾原告的是被告夫妻及原告李秀玲。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两原告的子女,其证言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住院及出院的手续,均是被告赵连英签字,证明被告为原告郭永柏治病的情况。2、人民医院康复科康复师赵雷亮的证言一份,证明在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是由被告郭伟照顾的。3、人民医院医师李大臣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由被告郭伟陪护。4、交通医院主任朱梦琳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郭伟身有××已尽心照顾了原告郭永柏,不应对被告太过苛求的情况。5、住院证明一份,原告入住第一人民医院时登记的联系人姓名是被告,而没想到其他子女,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亲密程度。6、被告郭伟病历一份,证明在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由于被告郭伟操劳过度在2014年12月22日晕倒住院,医生诊断为脑梗死等病症。7、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4年9月原被告在购买房改房时被告支付了1.2万元,房子总价款为3万元。8、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赵连英,证明被告郭伟身有××以开裁缝店维持生计,无暇照料父母,雇佣了家政人员照顾其生活起居的情况。9、房产证登记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因为被告的照顾偶有瑕疵即撤销赠与。10、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证人贺某也在住院,被告郭伟一直照顾原告郭永柏,并且证人贺某也是原告的邻居,证明被告与原告同住期间与原告相处很好。1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证明被告与原告同住期间关系融洽,同时在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证人李某的老伴同时在该院住院,证明被告郭伟照顾原告郭永柏的情况。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被告应赡养原告生活细节到终身,原告认为生活细节包含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被告以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住院出院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仅证言未出庭不能证明真实性,即使有人偶尔看到被告在原告病房内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突发疾病由被告送到医院是符合常理的事,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是2015年1月10日被告夫妻到原告病房内吵闹,证明被告有能力去看望原告,但是实际情况是未尽到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房改的钱都是原告交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雇佣保姆照顾原告很短一段时间,且聘用保姆的钱是原告出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两位证人在人民医院住院属实,但认为是两位证人在医院没住几天,父母与子女的感情问题只有父母自己认为好才是最真实的,邻居不能客观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坏,目前,原被告到了法庭足以说明被告不善待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1年4月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被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4年10月原、被告补签了赠与协议。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虽支付了郭永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聘请保姆费用,但应与其二人赠与被告的21000元应相抵,主张两被告并未履行赡养义务,因两原告赠与两被告的21000元系在原告郭永柏住院之前赠与两被告做生意的费用,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虽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该证据同时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之一系为了让其他子女均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对其女郭宜静的生活尽到“生活细节到终身”,但原告认可在郭宜静住院期间,两被告与两原告共同为郭宜静支付了医疗费、认可郭宜静与仍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被告郭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虽然身有××且收入有限,但是在原告郭永柏住院期间照顾原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原告雇佣保姆,为其妹郭宜静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因被告郭伟在原告住院期间患病住院中断了对原告郭永柏的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很好的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及郭宜静共同生活多年,且两原告在将房屋赠与两被告后又赠与两被告21000元作为做生意的资金,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关系融洽。两被告在照顾两原告生活的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两原告以生活细节未照顾周全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柏、李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士业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汤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