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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非执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叶世勇、胡方秀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叶世勇,胡方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泸非执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821-8。法定代表人万德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琼,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叶世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胡方秀,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叶世勇、胡方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叶世勇、胡方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在2002年10月11日无计划生育一孩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泸县人口征决(2014)第510521115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74648.00元,限期于收到征收决定书30日内到泸县立石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每月按2‰加收滞纳金。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催收后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泸县人口征决(2014)第510521115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