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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曹会喜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喜,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曹会喜,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7号2号楼4号,身份证号:410724197703144017委托律师: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被告1: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组织代码:91410105776505436G法人代表:黄秀虹,董事长,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负一楼到三楼。委托代理人:毕超,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2: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1-1)法人代表:陈政,副总经理,410104197211283039委托代理人:毕超,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地址:新乡市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新都汇二楼原告曹会喜诉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喜及其委托律师李志高,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喜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共计16493.9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垫付的用于工作的费用3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6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放弃第三项请求。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超过法律时效,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逾期后劳动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应,因此原告,以丧失上述权。2、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给予解雇,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保留被告向原告主张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3、原告诉称的垫付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4、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的平均工资8246.96元。2、战略联盟合作框架协议、文件报批单2份、合同决策审批表、开封市三毛荣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与开封市三毛荣耀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是经过永乐电器公司按正常程序审批的,合作主体是河南永乐电器公司,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通报,证明原告在与三毛公司合作期间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证据2、永乐红线管理规定以及廉洁承诺书以及原告学习确认单,证明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依据。证据3、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与三毛公司合作期间,利用自已的银行卡涉嫌套取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制度。证据4、原告向三毛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与三毛合作期间违反公司制度,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证据5、原告的工资单,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20元。证据6、文件报批单,证明2014年5月扣除原告工资565.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文彬于2014年5月8日到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92.8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初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否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此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未提交。被告郑文彬于2015年6月3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补偿金9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新乡市胜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向郑文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20.8元、经济补偿金4039.2元,合计33660元;驳回郑文彬的其他诉求。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彬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至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文彬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工资应按2692.8元计算。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是1年零4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2693.8元1个半月=4039.2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初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否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此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未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文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620.8元。二、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文彬支付经济补偿金4039.2元。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孟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