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津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宏大笔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津兰纸制品有限公司,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宏大笔刷有限公司,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宁波津兰纸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葛家村金家,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工业园区新桥四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榔桥镇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5********),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泾县宏大笔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榔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宏(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5********),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宏。原告宁波津兰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宏大笔刷有限公司、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宏大笔刷有限公司、王宏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县榔桥分理处账号为27×××51和27×××44的银行账户;二、冻结被告王宏在中国银行泾县支行账号为05×××01的银行账户;三、查封被告王宏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红星画家村的房屋;上述三项保全总金额为5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