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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69号梁剑昌与龙文兴、卢锡佳、陈华凤、陈先章、李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剑昌,龙文兴,卢锡佳,陈华凤,陈先章,李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剑昌,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新庆镇。委托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文兴,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新庆镇。委托代理人黄柱剑,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卢锡佳,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新庆镇。一审第三人陈华凤,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新庆镇。一审第三人陈先章,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新庆镇。一审第三人李海燕,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上诉人梁剑昌因与被上诉人龙文兴、一审第三人卢锡佳、一审第三人陈华凤、一审第三人陈先章、一审第三人李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龙文兴(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卢锡佳、陈华凤、陈先章、李海燕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藤县品足轩沐足中心”,其中被告龙文兴(反诉原告)投资90000元,占沐足中心投资总额的30%。该《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不得随意转让股权,不得转让第三方(如转让第三方视为无效转让)。2013年8月11日,被告龙文兴(反诉原告)与原告梁剑昌(反诉被告)签订《转让股金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文兴(反诉原告)自愿转让其“藤县品足轩沐足中心”30%股份的一半(折价约45000元)给原告梁剑昌(反诉被告)。2013年9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梁剑昌入股品足轩沐足中心(由龙文兴转让其本人50%股份)股金款,折合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元正(39200元)”。收条上并附注说明了原告(反诉被告)以现金及实物折价等方式分4次向被告(反诉原告)累计支付了39200元作为股份的转让金。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反诉被告)管理沐足中心并负责沐足中心洗晒毛巾棉被、打扫卫生等工作,领取月工资23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经营沐足中心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于2014年1月25日停止营业。2014年2月23日,龙文兴、卢锡佳、陈华凤、陈先章、李海燕共同签订《藤县“品足轩沐足中心”歇业公告书》,并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龙文兴及第三人卢锡佳、陈华凤、陈先章、李海燕同意梁剑昌入股并享有合伙人的权益、共同经营该店以及已结清梁剑昌5个月工资10700元的事实。“藤县品足轩沐足中心”歇业后,合伙人对该店内的物品进行了拍卖,对拍卖所得款进行了处理。另查明,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10日为“藤县品足轩沐足中心”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登记经营者的姓名是李海燕,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藤县藤州镇民安四街6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沐足服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书》是否有效,但双方均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于入伙事项,被告龙文兴(反诉原告)与第三人陈华凤、卢锡佳、陈先章、李海燕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第十一条约定:“不得随意转让股权,不得转让第三方(如转让第三方视为无效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根据此条规定,因《合伙经营协议书》是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卢锡佳、陈华凤、陈先章、李海燕签订,其权利义务仅受限制于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原告(反诉被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入伙的权利在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行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入伙没有第三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因而即使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入伙无效的权利也只属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不能依据此约定认为其入伙未经第三人同意从而《转让股金协议书》无效。另外,原告(反诉被告)从入伙至歇业实际参与经营六个月的时间里,第三人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入伙未经第三人在《转让股金协议》上签字而无效,因此,可以推定第三人陈华凤、卢锡佳、陈先章、李海燕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入伙在行为上已表达了同意的意思。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股金转让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转让股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股金份额折价人民币4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了股金转让款39200元,尚欠5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合伙人出资数额不足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股金转让款5800元的反诉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梁剑昌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龙文兴股金转让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剑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文兴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梁剑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金转让款39200元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合伙人的权益并实际参与经营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5800元股金转让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股金转让款39200元给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收到股金转让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上诉人给付完毕时止。被上诉人龙文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陈先章、卢锡佳陈述,一审第三人事先知道并同意上诉人入股“品足轩沐足中心”,上诉人按“合伙经营协议书”参与了经营管理该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一审第三人李海燕、陈华凤没有进行陈述。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查明上诉人实际参与经营品足轩沐足中心之相关事实,推定该《转让股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按照《转让股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梁剑昌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金转让款39200元以及认定上诉人享有合伙人的权益并实际参与经营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股金转让款39200元给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收到股金转让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上诉人给付完毕时止之主张均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梁剑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