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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中专,工程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16日0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新大洲两轮摩托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至省道S210线22千米十150米处,与在相向方向道路上的行人吴浩发生碰撞,造成吴浩及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吴浩在交通事故受伤顶骨凹陷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149.0915mg/l00ml,属醉酒驾驶。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的证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