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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玉章诉被告吕贺超、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章,吕贺超,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1号原告程玉章,男,1966年8月28日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贺超,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福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原告程玉章诉被告吕贺超、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章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贺超、被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许,被告吕贺超驾驶京AG80**号重型货车,在京昆高速涞水县东文山村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程玉章驾驶的京AP15**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经查,京AG80**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临汾支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83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北京顺达昌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虽登记在北京顺达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程玉章。2、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京AG80**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吕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1587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8387元。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京AG80**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82300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答辩状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其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吕贺超、被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吕贺超、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吕贺超驾驶京AG80**号重型货车,在京昆高速涞水县东文山村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程玉章驾驶的京AP1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AP15**号重型货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15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8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京AP15**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北京顺达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程玉章。再查明,被告驾驶的京AG80**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贺超,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顺达昌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贺超驾驶车辆与原告程玉章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贺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后,依照原告提交的申请,本院按法定程序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为失为91587元,被告虽提出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8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91587元、2、鉴定费6800元,共计98387元。被告吕贺超、被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89587元、鉴定费6800元,共计963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