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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仇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曾用名仇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3月间,被告人仇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其岳父李绍华(已死亡)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出售给张如高(已判决)。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某以人民币560元、500元的价格将李绍华持有的两支射钉枪分别出售给周文富(已判决)和施会成(已判决)。2015年2月11日,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仇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仇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其岳父李绍华(已死亡)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出售给张如高(已判决)。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某某以人民币560元、500元的价格将李绍华持有的两支射钉枪分别出售给周文富(已判决)和施会成(已判决)。2015年2月11日,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仇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上交枪支收据复印件、随案移交清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张如高、施会成、周文富、仇开军、施映山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公(保)(痕检)字〔2012〕第100号、第106号、第112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仇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