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瑞峰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峰,林海龙,冯XX,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瑞峰(绰号梁胖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保国,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肇州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龙,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XX,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梁瑞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海龙、冯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瑞峰、林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梁瑞峰在肇州县肇州镇世博家园小区林海龙家楼下,通过被告人林海龙介绍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徐国飞(另案处理)5克冰毒。2.2014年2月19日9时,被告人梁瑞峰通过林海龙介绍,在肇州县世博家园小区林海龙家里,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徐国飞(另案处理)10克冰毒,得款人民币6000元。同日下午,梁瑞峰在肇州镇丁香大厦楼下孙X家车库,又以每克400元价格顶账给孙X10克冰毒。同日18时左右,梁瑞峰在肇州县静雅世界小区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梁瑞峰身上及车上查获2包冰毒,收缴毒品22.31克,人民币6350元。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XX在肇州县三小学附近,卖给王XX0.2克冰毒,得款人民币400元。4.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刘X香、王X龙筹资300元,让被告人王XX联系购买冰毒,王XX联系到梁瑞峰,在肇州县北二道街路口,从梁瑞峰手里免费获得0.2克冰毒,随后王XX、刘X香、王X龙在肇州县鹏苑旅店一起吸食,王XX将300元留下。综上,被告人梁瑞峰贩卖毒品共计47.31克;被告人林海龙介绍贩卖毒品15克;被告人冯XX贩卖毒品0.2克;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0.2克。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收缴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X峰、王X龙、刘X香、王X鉴、左X桐、孙X、王X春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瑞峰、林海龙、冯XX、王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瑞峰与林海龙在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其中梁瑞峰系主犯;林海龙系从犯,对林海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梁瑞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梁瑞峰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刘X峰的证言,仅证实和梁瑞峰去过山海关,具体是否购买毒品不知情,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梁瑞峰通过被告人林海龙介绍,第一次贩卖给徐国飞5克冰毒、第二次贩卖给徐国飞1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瑞峰、林海龙的供述证实,并有在梁瑞峰身上搜查的现金予以佐证,被告人梁瑞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瑞峰贩卖给孙X1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瑞峰供述、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故梁瑞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梁瑞峰贩卖4克冰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梁瑞峰贩卖给冯XX冰毒22.31克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瑞峰本人吸毒,在此行为前及当天,均有贩卖行为,即其有贩卖史,该次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行为应认定贩卖毒品既遂。对于被告人梁瑞峰辩护人提出梁瑞峰身上和车上查获毒品22.31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瑞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梁瑞峰的上诉理由: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没有办案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各被告人及梁瑞峰的供述反复多变,证人徐国飞没有到案,无法认定卖给徐国飞的实际数量。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量不准确。从梁瑞峰身上查到的22.31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从梁瑞峰身上及车上查获的22.31克应认定非法持有,认定贩卖给徐国飞15克冰毒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抵债给孙X1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林海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只是居间介绍二人认识,没有谋利,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因取证时间在凌晨,第一次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认定的第二次参与贩毒的证据不充分,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林海龙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瑞峰、林海龙、原审被告人冯XX、王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瑞峰与林海龙在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其中梁瑞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林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于上诉人梁瑞峰提出的没有办案人签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原审期间已出具说明,证实由于工作疏忽仅在笔录的前部签字,而没有在尾部签名,梁瑞峰没有证据证实此份笔录来源、内容违法或不真实,其第一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瑞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给徐国飞15克毒品认定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此两起犯罪,除有梁瑞峰的供述外,还有同案犯林海峰的供述佐证,并有在梁瑞峰处收缴的赃款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梁瑞峰提出的在其身上搜查到的22.31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收缴22.31克冰毒前,梁瑞峰已经从事多次贩卖行为,依法律规定,该持有数量计入贩卖数量,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抵债给孙X1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此起犯罪的证据除有梁瑞峰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且供证一致,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只是居间介绍二人认识,没有谋利,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居间介绍即构成共犯,梁瑞峰、林海龙均证实两次贩卖毒品均是林海龙居间介绍,是否取得利益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林海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因取证时间在凌晨,第一次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没有提出第一次供述来源违法,内容不真实的证据,且第一份笔录与梁瑞峰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