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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栾克生与刘延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克生,刘延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栾克生。委托代理人孟勇。系即墨市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腾。原告栾克生与被告刘延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克生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延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腾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延腾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延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延腾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延腾向原告栾克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刘延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克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