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沁县段柳粮站与闫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段柳粮站,闫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沁县段柳粮站,住所地长治市柳乡段柳村。法定代表人安拴成,站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保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沁县段柳粮站与被告闫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沁县段柳粮站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沁县段柳粮站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县段柳粮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沁县段柳粮站负担。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