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陶某某,女,1983年10月2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玉高,楚雄市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8月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春萍,云南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高,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在交往中未婚先孕。2004年8月17日到妥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长子杨某乙,2010年8月生育次子杨某丙。十多年来的夫妻生涯里,被告经常辱骂我,曾三次驱赶我,迫使我于2012年至今流落他乡打工度日。由于我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人格和自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杨某乙、杨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有些不是事实。2003年我与原告认识相处,双方自由恋爱,情投意合,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共同生育了二个儿子。在十多年来生活中,原告勤恳持家,是一位贤惠的妻子,我也很关心爱护原告,怎么会辱骂驱赶原告,我们出外打工是一起去的,不存在分居三年的事实。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我有决心和信心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我与原告之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双柏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在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底认识谈婚。2004年8月17日,双方自愿到双柏县妥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0年9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性格差异,相互沟通较少,双方为家庭经济收支及生产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2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收支不够民主,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所造成。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