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海榕与陈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榕,陈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郑海榕,男,46岁。委托代理人吴振彬,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金,女,37岁。原告郑海榕与被告陈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为急用而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4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为恋爱关系,原告所诉“借款”是双方一起出去消费所花的钱,是原告自愿给的,并非向原告借的,本案借条是原告拿刀逼迫其写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被告到美博士美容院做美容而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自愿所写,而非原告逼迫所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录音光盘,要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拿刀逼迫之下才在借条上签名的(录音并未提及本案借条是否为原告逼迫被告所为,本院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并提供一张录音光盘作为证据,但该录音并未提及借条是否为原告逼迫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淑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榕借款1.4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