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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伟。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李伟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9.765‰,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从2007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月息9.765‰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李伟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伟向紫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765‰;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2日依约向李伟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李伟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李伟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76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