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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萍申请执行徐秀琼、张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萍,徐秀琼,张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朱萍,女,4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徐秀琼,女,3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张志兴,男,41岁,住址同上,系被告徐秀琼之前夫。申请执行人朱萍与被执行人徐秀琼、张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徐秀琼、张志兴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徐秀琼、张志兴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秀琼、张志兴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萍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朱萍的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代垫诉讼费用129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