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甲行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原审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安祥、鲁勇,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行贿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甲及辩护人李安祥、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11月至2009年2月,袁胜宁任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办事处副主任,分管辖区经济工作,负责街道的招商引资、税源管理等工作。2005年,被告人韩某甲欲在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投资,由此结识了袁胜宁及藤子村党支部书记王金禄。韩某甲为了能够在藤子村承租不允许出租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仓储公司,先后多次给予袁胜宁现金及苏果券,共计价值人民币4.4万元。2007年1月,韩某甲承租了藤子村二队的集体土地并进行施工建设,同年6月19日,韩某甲与妻子杨某(二人已于2011年离婚)共同成立了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仓储公司)。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办事处附近的香槟岛饭店,被告人韩某甲送给袁胜宁人民币3000元用于赌博。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办事处附近的香槟岛饭店,被告人韩某甲请袁胜宁、王金禄等人吃饭,后送给袁胜宁和王金禄各4000元苏果券。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街道藤子村的爱索仓储公司内,被告人韩某甲送给袁胜宁人民币6000元用于赌博。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玄武区体育中心附近,被告人韩某甲在其车上送给袁胜宁人民币6000元。5、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甲多次邀请袁胜宁到位于建邺区二道埂子附近的一家麻将档打麻将,并代袁胜宁支付赌资人民币1.5万元。6、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办事处袁胜宁的办公室里,被告人韩某甲送给袁胜宁人民币6000元。7、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玄武区东方城小区附近,被告人韩某甲送给袁胜宁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立案侦查,韩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韩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给予袁胜宁钱财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韩某甲给予袁胜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其在加快工程进程方面所做的工作,并非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即承租集体土地从事非农建设。2、上诉人给予袁胜宁财物的行为,是为了隆顺仓储公司的利益,在公司设立前的行为,系公司以起人为公司利益所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庭审中提供提供了协议书、情况汇报、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韩某甲给予袁胜宁财物不是谋取非法利益,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甲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韩某甲与藤子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均证实,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其用于非农建设所租用的土地系藤子村的集体土地,而当时相关法规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上诉人为谋取违法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让其在租赁土地和房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属于谋取不当利益。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给予袁胜宁钱财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的意见,经查,2005年至2007年年初期间,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办理违法租赁集体土地事宜,以个人名义支付对失地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相关人员行贿,而隆顺仓储公司在上述期间并未设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卞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