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4号恢字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穗电气工程公司与恩平市江州房地产发展公司、恩平市江州木材供应站、北京安华发展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1999执恢7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XX工程公司,恩平市XX供应站,恩平市XX房地产发展公司,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4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XX工程公司。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木金,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恩平市XX供应站。住所: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郑福旋,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恩平市XX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郑福旋,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郝笑东,董事长。广州市XX工程公司诉被告恩平市XX供应站、恩平市XX房地产发展公司、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XX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以(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恩平市XX供应站、恩平市XX房地产发展公司、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和变现处理。通过执行和恢复执行,先后为申请人广州市XX工程公司执行到位财产X元,并予以发放,同时收取本案实际执行费X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4号恢字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顺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