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赵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02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二洋,农民。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彬彬,无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赵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廊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赵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中旬某日和同年11月某日,被告人高某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柳青镇馨园12-2-102室其的住处,应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000元和4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7克,被告人王某某均于当日将所购毒品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与在外等候的被告人赵某20克;后王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董村李某租住处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10月中旬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廊坊市广阳区董村李某租住处,分四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基苯丙胺3.2克。同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火车站附近,分两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露娜甲基苯丙胺1.6克。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广阳区董村其租住处分两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1.8克。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的住处内查获被告人高某欲出售的甲基苯丙胺43.64克。同月24日,警方在高某住处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155.11克。上述各被告人均属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高某27克、欲出售198.75克,共计225.75克;王某某21克;赵某4.8克;李某1.8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馨园12-2-102室抓捕被告人高某时,当场将后进入高某住处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61.5克。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巡查时,因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形迹可疑被查询,被告人王某某交代了多次从高某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赵某、李某的事实。根据王某某的交代,将在王某某车上的被告人赵某、李某抓获,并配合公安民警进入高某家中,将被告人高某及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一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高某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刘某甲、刘某乙、露某、刘某丙、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搜查录像及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对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赵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且没有欲出售毒品的事实及被搜出的155.11克不应认定其所有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巡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数名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供认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高某提出其没有贩毒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交给露娜的毒品是赠送而非贩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发现场背包不是他的,其不知包内有毒品,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不明知所背挎包内是毒品,杨某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高某提出的其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何某证实其在高某家住的几天时间里,每天看到都有人到高某家从高某手里买冰毒,其家里还有很多小塑料袋,称冰用的电子秤。另外,上诉人高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亦能佐证上述情节。综上,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高某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不知挎包内有毒品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及杨某某对包内放有毒品是明知的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交给露某的毒品是赠送而非贩卖的意见及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王某某、赵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