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61号原告张华,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庄,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玮,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华与被告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银龄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姣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李娟,被告银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科室主任,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2013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9156元,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9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龄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8日原告已从我单位离职,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张华主张其2012年4月5日入职银龄医院,岗位为科室主任,2013年9月27日起因病休假,其岗位由他人顶替,银龄医院未再给其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并提交京丰劳仲字[2013]第2793号、京丰劳仲字[2014]第1992号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病历记录和住院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病历记录和住院许可证显示,2013年9月17日张华因左上睑板腺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建议其入院治疗。银龄医院对该病历记录和住院许可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主张2012年5月4日张华入职银龄医院,2013年9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华的执业地点为黄村医院,与银龄医院已无执业关系,银龄医院未收到张华的住院材料,张华亦未履行单位的请假流程,并提交医师执业信息查询单、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发放记录、试用期合同及2份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办法、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医师执业信息查询单显示,张华目前的执业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张华对医师执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其称在黄村医院是多点执业,不影响与银龄医院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张华先称其2015年3月起在黄村医院多点执业,后又称其2013年11月起在黄村医院多点执业。上述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该期间银龄医院向张华逐月发放了工资,其中2013年9月18日支出凭单载明张华结6月份工资和5月份欠工资共计5086元,落款有张华签字。张华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2012年12月25日所签劳动合同书的第十七条及2013年1月11日所签劳动合同书的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制定本合同依据的甲方文件是:……(三)《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考勤管理制度》”。上述考勤管理办法第五部分关于病假规定“员工须持市二级医院(含)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医生开具的病假条,必要时医院有权对诊断证明及病假条进行核实,并填写《请假单》。”第六部分规定“职工无论休何种假,都要事先向科室领导和考勤员请假。”上述会议纪要强调要严格遵守考勤打卡制度。张华对会议纪要及劳动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字认可,对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入职时间和期限以及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称考勤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未向其本人公示,亦未有其本人签字。另查:2013年10月14日,张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银龄医院:支付1、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20000元;2、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效益工资5664.32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4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及4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400元;4、返还《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2014年5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93号裁决书,裁决:一、银龄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共计9808元;二、银龄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效益工资5664.32元;三、银龄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张华的《医师资格证》;四、驳回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7月3日,张华再次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银龄医院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9156元。2014年12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华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3]第2793号、京丰劳仲字[2014]第1992号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病历记录和住院许可证、医师执业信息查询单、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发放记录、试用期合同及2份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办法、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华主张其与银龄医院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银龄医院对张华提交的病历记录和住院许可证不予认可,张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银龄医院关于病假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张华先称其2015年3月起在黄村医院多点执业,后又称其2013年11月起在黄村医院多点执业,明显前后矛盾,张华对其在黄村医院执业未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张华未向银龄医院提供劳动,故对银龄医院与张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华要求银龄医院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91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