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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韦用云、杜万丽、汪中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韦用云,杜万丽,汪中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巨龙大厦***层。负责人:周进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泽山、杨燕,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用云,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杜万丽,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汪中能,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水口村*组,身份证号5102301976********。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汪中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汪中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其与被告韦用云、杜万丽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韦用云、杜万丽向其借款800000元。同时,与被告汪中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自2014年8月后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所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韦用云、杜万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2711.31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止拖欠的借款利息6999.01元;其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4日止的逾期罚息885.1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59元;被告汪中能就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二、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保证合同;四、提款申请书、受理书等;五、借款借据;六、还贷计划表及明细清单;七、保全通知书等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汪中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韦用云、杜万丽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韦用云、杜万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18%,被告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汪中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中能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韦用云、杜万丽自2014年8月18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711.3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所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韦用云、杜万丽亦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所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二、由被告韦用云、杜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82711.3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的利息;三、由被告韦用云、杜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28271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由被告韦用云、杜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59元;五、由被告汪中能对被告韦用云、杜万丽的以上付款义务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汪中能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韦用云、杜万丽追偿;六、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保全费199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韦用云、杜万丽、汪中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