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海东诉被告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东,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潘海东,男,盐城市滨海县人。委托代理人潘云龙,男,盐城市滨海县人。被告华国平,男,常州市人。原告潘海东诉被告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东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国平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潘海东借款30000元,并将被告名下浦前村委华家村105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以作抵押,同时被告还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30000元借款本金,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华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国平向原告潘海东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潘海东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拿房产证抵押。(1377508****)”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至5倍,原告从银行取款25000元,与其家中的现金5000元,共计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并将其本人名下的浦前村委华家村105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以作抵押。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只得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款项交付时的现场照片、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海东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已由潘海东预交),由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