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韩玉龙与高光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龙,高光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韩玉龙,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炎,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原告韩玉龙与被告高光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高光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龙诉称,2014年5月16日09时45分许,被告高光炎驾驶×××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花卉路停车后,车辆发生溜车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韩玉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玉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高光炎承担全部责任,韩玉龙无责任。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韩玉龙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韩玉龙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光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8644.02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27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5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2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31781.2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明保险承保情况,只投有交强险。证据二太原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医药费票据21张,数额共计38644.02元,证明原告医药费数额。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计150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证据五摩托车合格证,证明摩托车损失。证据六太原市欣易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七原告女儿韩某户口本复印件(13周岁)、母亲潘丁香户口本复印件(69周岁)、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证据八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及治疗情况,住院25天。证据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被告高光炎辩称,2014年2月底高光炎把车卖给张秋生了,至今没有过户。张秋生雇其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事故真实、驾驶人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光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供。被告高光炎对原告的证据不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四、七、九、十均无异议;证据三经过相加为38639.52元;证据五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证据六没有加盖财务章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名,未提供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工资证明;证据八在农村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09时45分许,被告高光炎驾驶×××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花卉路停车后,车辆发生溜车时与韩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玉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高光炎承担全部责任,韩玉龙无责任。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玉龙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该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8639.52元,被告高光炎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光炎驾驶×××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韩玉龙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光炎主张是他人雇佣自己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644.02元,本院支持18639.52元;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支持17025元;护理费4560元,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50元;营养费275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认可15930.86元,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1655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3919.06元,被告高光炎承担12639.5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光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玉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03919.06元;二、被告高光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玉龙14139.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原告韩玉龙负担147元,被告高光炎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