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燕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530。系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龙。委托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迅波,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诉被告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科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美智、梁海彪,被告金元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中山金元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分公司)签订《材料加工销售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珠海分公司含工带料加工钢构件一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5,312元。合同约定钢材构件由被告珠海分公司提供,被告珠海分公司制作了《工程报价单》作为《材料加工销售合同》的附件。在《工程报价单中》中,对于由被告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均是以吨作为计价单位,全部的钢构件的总重量报价为108.28吨,并以108.28吨作为计算钢架制作费(500元/吨)、辅助材料(300元/吨)、抛光除锈(250元/吨)、油漆(300元/吨)的计价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了全部加工款,共计人民币625,310元,但是被告珠海分公司实际交货的钢材净重只有86.47吨,少交货21.81吨。为此,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多次交涉,要求退还多收取的钢材材料费89,421元,加工费29,443.5元和运输费1000元(合同约定汽车运输费按5车计算,每车1000元,实际只发生了4车,故应退回运费1车的运输费1000元),但被告珠海分公司一直在搪塞敷衍,拒绝退还多收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钢材差价款89,421元;2.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加工费用29,443.5元;3.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运输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变更证明和商事登记簿;2.材料加工销售合同;3.付款凭证3份;4.出货货物清单和重量单;5.原告要求珠海分公司退回多收款项函;6.被告珠海分公司的回复函;7.催办函。被告辩称,一、被告按图纸、设计标准已经完成加工构件。二、原告已收取加工构件,已经使用,相关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合同唯一没有履行的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税款,有关票据没有向原告提供。三、合同价格625,312元是核定价,原来的价格是629,412元,其中报价项目里第20、21项是免费的,在这个基础上双方商定价是625,312元,相当于工程商定的总包价。报价单里所列的钢材108.2吨是一个理论的数值,在生产过程中是有20%的损耗,报价单的单价是市场的价格不是成品的价格,报价单的报单只是一个核定价的来源依据,并不是结算的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山金元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2014年中山金元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更名为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金元美珠海分公司属于内资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原告与金元美珠海分公司签订《材料加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金元美珠海分公司含工带料加工钢构件一批,构件以设计施工图纸和清单为准,合同核定总价为625,312元,含工带料的加工明细及价格见附件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在工厂检验合格后,金元美珠海分公司负责装车运输至施工现场,运费由金元美珠海分公司负责。原告提供一份《工程报价单》,显示各项材料的数量为108.28吨或不等,单价为4100元、4200元或不等,报价总计为629,412元,核定总价为625,312元。原告提供三份《进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付款19万元,于2013年8月9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付款35,312元,共计付款人民币625,312元。原告再提供四份《出货清单》及《磅码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货四次,第一车货净重23,010kg,第二车货净重23,750kg,第三车货净重21,780kg,第四车货净重21,050kg。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上述《工程报价单》系《材料加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附件清单;二、《材料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为4100元;三、《出货清单》及《磅码单》由被告出具;四、被告向原告一共发货四车;五、原告诉求的加工费用是以《工程报价单》中第22至26项的单价之和1350元为标准计算的,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六、《材料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税金尚未支付。另外,原告表示,一、被告提出有20%的损耗,但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即使有损耗,也在单价里作出了相应的补偿;二、被告出货的磅码单上的重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货磅码单的行为,也说明双方是已通过出货磅码单的重量来结算的,而被告多收取的货款,应当退回给原告。被告表示,一、合同核定价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报价单有4100元和4200元每吨是市场价,钢材的吨数是理论值,该吨数经过加工后只有少不会多,被告发货的吨数、价格也不会是报价单里的吨数、价格,报价单只是一个预算的依据,由双方商定出最后的合同价;二、《出货清单》及《磅码单》不是结算的依据,《磅码单》如果是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应该会加以确认;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总的重量是108.28吨毛料重量还是成品的重量,但是可以按日常的生活来判断是否有损耗,是否有毛料或成品重量差别;四、被告向原告确实出了四车货,但是成品需要出多少车,小车、大车都有区别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材料加工销售合同》及《工程报价单》的效力问题。首先,金元美珠海分公司属于内资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加工销售合同》约定:核定总价为625,312元,含工带料的加工明细及价格见附件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落款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工程报价单》,被告主张报价单只是一个预算的依据,被告发货的吨数、价格也不会是报价单里的吨数、价格。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报价单》系合同附件清单,依照合同约定该报价单应当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材料加工销售合同》及《工程报价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付款19万元,于2013年8月9日付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付款35,312元,共计付款人民币625,31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货四次,第一车货净重23,010kg,第二车货净重23,750kg,第三车货净重21,780kg,第四车货净重21,050kg,合计重量为89.59吨。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钢材差价问题。首先,结合《工程报价单》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总重量应该是108.28吨。被告提出该重量是毛料重量而不是成品重量,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并未对此作出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向原告出货四次,合计重量为89.59吨。比照合同约定重量108.28吨,存在着18.69吨的材差。被告主张这是生产过程中20%的损耗导致的。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及后续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对损耗进行协商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合同单价为4100元/吨,结合上述18.69吨的材差,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材差价款人民币76,629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多收取加工费用及运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发货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退回材差所对应加工费用及运输费用。首先,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人民币625,312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完毕。其次,上文已确认了被告材差为18.69吨,根据《工程报价单》中第22至26项约定的加工费用为每吨人民币1350元,结合庭审被告认可原告诉求中加工费用的计算方式。故材差对应的加工费用应当是18.69吨×1350元=25,231.5元。至于运输费,《工程报价单》第27项约定总运输费5000元,数量为5车,单价每车1000元。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发货4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运输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退还材差价款人民币76,629元;二、被告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退还加工费用人民币25,231.5元;三、被告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退还运输费用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代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