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甫刚、何润花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王甫刚,何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甫刚、何润花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百园路常州街89号。法定代表人李化然,该社保管理中心主任。��托代理人孙玉彬,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甫刚,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润花(王甫刚之妻),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十二师社保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甫刚、何润花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5)兵十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十二师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称:1、十二师社保中心依据相关法律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所采���的“差额支付工伤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与错误。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实行“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王甫刚、何润花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原告主体是否不适格?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中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该批复的精神看,亦是对上述原则的重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规定了工伤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此外,《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更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据此,申请人十二师社保中心依据的“补差”规定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行不悖,是兼得模式,不适用“补差”原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关于原告主体是否不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据此,本案原告王甫刚、何润花作为亡者王志越的父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综上所述,十二师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罗启萍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