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李长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李长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朱建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李长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傅幼敏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被告李长寿于2012年7月向原告提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李长寿12.8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车牌编号为苏E×××××,原告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借款期24个月,被告李长寿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李长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被告李长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长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138.98元,利息2340.22元、滞纳金6174.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照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被告李长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6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车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3、因被告提供车辆抵押担保,故我方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偿还;4、证据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关材料,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该主张系被告昭明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寄来邮件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长寿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用于购买别克牌汽车,申请汽车专向分期额度为12.8万元,分期24期,费率8%,手续费1.024万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长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同意被告李长寿该申请。原告(甲方)与被告李长寿(乙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卡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划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长寿(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编号:2011年苏中城卡汽分字第×××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8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别克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0240元;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户名: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工行苏州阊门支行;11×××05);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申请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经双方共同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长寿(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苏中城卡汽抵字第×××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李长寿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苏中城卡汽分字第×××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有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本合同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汽车;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012年7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车辆的抵押权。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李长寿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苏中城卡汽分字第×××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担保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长寿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POS刷卡进行信用卡分期交易,分期金额128000元,首付金额5341元,月付金额5333元,手续费10240元,期数24期,被告李长寿签字确认。后被告李长寿在信用卡分期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长寿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7138.98元,利息2340.22元、滞纳金6174.61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用4996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申请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交易单、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寄来,《答辩意见》、《昭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邵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邵洪初)》各一份,另有,该部份材料所有日期均倒签为2015年4月13日。因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号码×××本院多次拨打始终无法联系,故对该部份邮寄材料本院无法核准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寿填写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李长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李长寿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为被告李长寿提供信用卡贷款分期消费的义务,但被告李长寿在信用卡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寿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寿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李长寿以其所有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汽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寿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李长寿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寿、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本金37138.98元,利息2340.22元、滞纳金6174.61(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长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3926元。三、如被告李长寿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长寿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寿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长寿、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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