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江津珞璜玉观凯旋宾馆8212房间,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两颗红色药丸。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伟和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伟身上查获交易现金300元,白色晶体16小包,可疑药丸2小包,从曹某某身上搜到交易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两颗红色药丸。经称重、鉴定,从被告人李伟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净重10.0785克;从曹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净重0.4733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李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提出自己本身吸毒,只是分点给曹某某,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江津珞璜玉观凯旋宾馆8212房间,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两颗红色药丸。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伟和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伟身上查获交易现金300元,白色晶体16小包,可疑药丸2小包,从曹某某身上搜到交易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两颗红色药丸。经称重、鉴定,从被告人李伟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净重10.0785克;从曹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净重0.4733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李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通话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李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5518克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提出自己本身吸毒,只是分点给曹某某,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5518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李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