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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江西省定南县,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中信银行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62×××09)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11月10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7184.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507.38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海珠区阅江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是正常透支消费,没有用于套现,其行为不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中信银行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62×××09)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11月10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7184.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507.38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海珠区阅江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朱某向中信银行还款782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涉案信用卡已注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中信银行委托员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中信银行员工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l6日,一名叫朱某的男子在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后该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6月7日,该卡开始发生逾期,2014年7月2日,银行开始对其进行催收,从催收到现在为止,朱某于2014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47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后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77184.57元,我行曾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款,他都没有还款。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朱某的信用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5507.38元(本金:77184.57元,利息等费用:8322.81元)。朱某所申办的是一张“国航升级改版银联单币金卡”信用卡,卡号:62×××09,信用额度是人民币78000元。我行没有收到过变更通知,他的联系电话159××××7136都能打得通。我行于2014年7月2日打通他的电话159××××7136通知他在我行有欠款,后多次打他的电话159××××7136他都不接听,后我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的方式多次对朱某进行催收。我行通过对其信用卡消费账单进行核查,发现其在越秀区及其他区都有进行透支消费,其有三次在广州市晋风厚礼商贸有限公司用信用卡进行套现(第一次在2013年12月6日套现9240元,第二次在2014年1月20日套现27540元,第三次在2014年5月5日套现3120元)。我行与朱某约定的是当月透支消费了当月就要还清。朱某信用卡最后一次交易是2014年5月5日,消费了人民币3120元。3.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反映涉案信用卡62×××09开户人为朱某,该卡被消费、取现及其利息情况,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通过拨打朱某电话、在朱某住处张贴律师函的方式对该卡的催收情况。4.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朱某家属于2014年11月25日已还款782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信用卡62×××09已注销。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6.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于2011年11月16日在,广州市中信银行办了一张国航升级改版银联单币金卡,号码是:62×××09。另外我还在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不记得了。我申领信用卡写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朗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商业中心43楼,联系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远安路选民里12号601房,联系电话是:159××××7136,现住址和联系电话都没有变更过。我在中信银行办的信用卡通过消费和透支现金,欠中信银行77184.57元未还。2014年7月2日中信银行开始打来催收还款电话,后面多次收到他们的电话,当时我在电话对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我现在没有钱还银行,但我有钱的话我会尽快还。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7月29日,还款人民币4700元,至今透支消费欠款中信银行人民币77184.57元。我最后一次用中信银行消费是2014年5月5日在广州市晋风厚礼商贸有限公司消费透支了人民币3120元。我没有经济能力清偿透支消费的欠款。我从2013年2月期间的生意就不行了,当时我的家庭有实际困难,我就在广州市晋风厚礼商贸有限公司用信用卡透支现金来维持生活和家庭的开支。广州市晋风厚礼商贸有限公司是卖烟酒的,我在他那里是用信用卡取现钱消费用,那里不是专门用来套现的公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辩称没有刷卡套现及不是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其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已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持卡是实际消费还是用于刷卡套现并不影响其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对于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朱某清偿信用卡欠款,挽回了银行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