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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显清与沈家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无锡销售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显清,沈家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无锡销售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杜显清。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燊。被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无锡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号9-B标房。负责人陈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家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显清与被告沈家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无锡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显清的委托代理人唐梨芳,被告沈家燊、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显清诉称:2013年9月3日21时35分许,沈家燊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路口南侧400米时,碰撞正在清扫道路的杜显清,致杜显清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家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显清无责任。经查,林德公司系苏B×××××机动车所有人,并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现杜显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395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72元。杜显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沈家燊、林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沈家燊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杜显清主张的费用应当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林德公司辩称:杜显清主张的费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失费要求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的费用再从商业险中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商业险和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杜显清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杜显清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营养费与被保险人有约定,营养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35分许,沈家燊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路口南侧400米时,与在清扫道路的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杜显清发生碰撞,致杜显清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0月14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家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显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显清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了杜显清与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杜显清与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显清的医疗费用为18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7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显清各项损失共计285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149915元由沈家燊、林德公司赔偿给杜显清(已扣除沈家燊支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自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林德公司142429元。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杜显清分别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用284元。因未获其他赔偿,杜显清遂起诉如前。另查明:林德公司系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沈家燊系林德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因私务而非履行职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再查明:杜显清于2013年6月3日至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反映杜显清的月收入2500元左右,但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杜显清都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杜显清未能提供交通事故事发时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杜显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杜显清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杜显清与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杜显清的医疗费用为284元、护理费为1950元(已扣除前案已支付的护理费25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本院(2013)锡滨太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显清与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家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显清无责任。因沈家燊系林德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因私务而非履行职务,故沈家燊对杜显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对杜显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保险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庭审中,杜显清与沈家燊、林德公司、保险公司确认杜显清的医疗费用为284元、护理费为1950元。上述内容并未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杜显清于2013年6月3日至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未能提供交通事故事发时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的依据,因此,杜显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杜显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已62周岁,超过60周岁2周岁,因此本院确认杜显清的残疾赔偿金为13598元×18年×11%=26924元。杜显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杜显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于杜显清主张的误工费,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杜显清的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但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杜显清都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本院根据行业标准及杜显清的实际工作情况,酌定杜显清的误工费按每月1630元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杜显清的误工期为240天,本院认定杜显清的误工费为13040元。对于杜显清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杜显清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核定为1620元。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与被保险人有约定,营养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抗辩,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杜显清主张的交通费1272元,本院结合其复诊就医需要,核定为200元。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前案中进行了赔付。本案中杜显清的医疗费用为284元、营养费为16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杜显清的护理费为195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924元、误工费为13040元、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共计47614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杜显清49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杜显清各项损失共计49518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显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鉴定费用2360元,二项共计3462元,由杜显清负担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嘉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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